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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与非法拘禁之间的边界

微博原文:【泉州一女子进店偷两块面包 被绑电线杆挂牌示众】东南早报讯:4日上午,一名妇女在晋江安海镇中山中路盗窃两个面包时,被店主当场抓住,为警示、防止她再次作案,店主林先生将小偷绑在电线杆上,并在其胸前挂上写有“我是小偷”的纸板。

1,两罪定义。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必须超过24小时,另外,“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也应立案,即“非法拘禁他人超过24小时”与“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是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后一种情况对非法拘禁没有时间限制。

3,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处罚更重的,应以其他罪论处。

4,非法拘禁超过24小时,具有侮辱情节,侮辱行为构罪。这种情况应属于数行为数罪,应按非法拘禁罪与侮辱罪(或强制侮辱妇女罪)数罪并罚。

5,非法拘禁罪中关于“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不应包括非法拘禁和侮辱行为同时构罪的情况。

6,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成立非法拘禁罪。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则应认为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群众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是一种权利,而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

7,非法拘禁未超过24小时,具有侮辱情节,侮辱行为构罪。由于侮辱罪构成要件具有“公然”这一要素,而非法拘禁一般情况下都在隐秘状态下进行,因此,这种情况中的“侮辱行为构罪”,应是针对妇女的强制侮辱妇女罪。当然,如果多人共同犯罪情况下或者被害人多人情况下,也可认定为“公然”,那么“侮辱行为构罪”也可能指构成侮辱罪。在构成侮辱罪的情况下,按照司法解释,肯定也同时构成非法拘禁罪,这种情况就属于法条竞合,按照法条竞合的特别法优先原则,这种情况下应认定成立非法拘禁罪。在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的情况下,亦成立法条竞合犯,在非法拘禁不具有其他加重或转化情节的情况下,强制侮辱妇女罪是重罪,此时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定强制侮辱妇女罪。

8,非法拘禁未超过24小时,具有侮辱情节,侮辱行为未构罪,这种情况是否构罪,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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