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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M机未取卡后被他人取款行为的定性

今晚在校内QQ群上看到这么条消息:

今天三月五号本校**同学中午在佛大本部建设银行取款机取完钱后忘记取出卡,后被本校同学取出卡里剩余的3000多元,现已拿到取款机处摄像资料,如果主动联系银行卡本人(13695249899)归还钱财,答应将不追究其法律责任并且保密,否则,一星期内未归还,将交由警方处理,法律责任自负,不要因此留下案底影响以后前途!请大家帮忙传传,谢谢!

关于ATM操作后未取卡而导致余额被人取走的情况已经数见不鲜了,甚至还有人专门蹲点等别人遗忘卡的。¹当然,如果上面消息是真实的,我相信,凭着在大学多年的经验,后取钱的这位“人士”,应当是临时起意的,毕竟,学校作为一个较为封闭的场所,在此实施类似“蹲点”取钱的行为是明显不符合此类犯罪的犯罪心理的,他们多半会选择人流多的场所,至少人多代表着遗忘拔卡的几率要大嘛。

虽然趁失主疏忽取钱这个行为看起来很简单,甚至可以说是单纯,但学界对于这种行为的定性却存在着莫大的分歧,主要观点有二:

一,凡是行为人在取款机上取钱的,一概不问卡的来源,都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二,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种观点以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为代表:
 

       在这类案件中,我们不能简单地理解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不能单看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行为,而应结合本条中“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要件,即必须是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而作出处分财产的行为,否则就不能称之为“骗”。假设刑法没有规定诈骗罪的话,诈骗就是盗窃的间接正犯。所以诈骗罪一定是骗自然人,取款机是不可能被骗的,这一点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都是没有任何争议的。譬如,德国和日本都规定有“利用计算机诈骗罪”,其实质上就是指盗窃财产性利益。行为人侵入到银行计算机的电脑终端,把被害人的银行存款划到自己的存折里,并没有把钱取出来,在我国肯定是定盗窃罪,但在德国和日本不能定盗窃罪,因为这两国的盗窃罪只限于财物,唯有诈骗才包含财产性利益。为什么盗窃罪的对象不能扩大为财产性利益?因为他们的财产犯罪都没有数额起点,如果将财产性利益作为盗窃罪的对象,就会引起混乱,比如擅自到人家的空调房呆了两分钟就可能构成盗窃罪,一个陌生人跑到大学的课堂听课也可能构成盗窃罪。而且“利用计算机诈骗罪”也不是诈骗罪,因为取款机不可能被骗,取款机不可能产生认识错误,只要符合取款程序,输入正确的密码,取款机不管取款人是否为持卡人都会照常工作。

其认为,信用卡诈骗之所以单独定罪,是因为它其中有“诈骗”之意,如果没有“诈骗”的行为在内,那就应当定位盗窃罪。
我们也可以简单理解张教授的观点:放钱到公告保险柜——打开保险柜——未上锁——被他人取走余款——“他人”构成盗窃罪。至于ATM,甭管它是个什么性质的东西。

       盗窃罪与诈骗罪最关键的区别是,盗窃罪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而诈骗罪是被害人基于有瑕疵的认识自愿处分财产。就这类案件而言,由于行为人从取款机中取钱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因此,凡是行为人在取款机上取钱的,一概不问卡的来源,都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如果是在柜台上取钱,就要区分两种情况,如果是盗窃信用卡后在柜台上取钱的是盗窃罪;如果是通过其他方法如捡拾后冒用他人信用卡到柜台取钱的,就是信用卡诈骗罪,因为此时银行职员产生了认识错误,以为冒用人就是持卡人。这里要注意两点:第一,捡拾信用卡是一个无关紧要的行为,因为只捡拾而没有其他行为是不能定罪的;第二,对财产的损害不在于捡拾、盗窃或者抢夺信用卡,而在于如何使用信用卡。比如,行为人捡拾信用卡后到取款机上取了5000元,又到柜台上取了5000元,就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虽然只有一个被害人,但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数罪。而行为人趁他人忘记取卡之际而直接从取款机上取款,则应定盗窃罪,不能定侵占罪。因为钱只要没有取出来,就不能认定为遗忘物,因为此时系银行占有,而侵占是把自己占有的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即便是捡拾他人信用卡,行为人也只是占有了信用卡本身,而不是信用卡上记载的金额。


不同的是: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请示》(浙检研[2007]22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2008年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因此,在现实中,几乎所有该种情形的案例,无一例外被判的是“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19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²

我们不妨从传统的犯罪构成论对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分析:

犯罪客体:该行为侵害了银行以及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以及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

从犯罪客体(嫌疑人所侵犯的受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这个层面上来看,信用卡诈骗罪更加侧重于对信用卡管理制度的保护。(但确实,作为忘取卡而被人取钱这种情形,说它怎么危害了信用卡管理制度,似乎于一般的清理上很难通。)

犯罪客观要件:冒用他人信用卡取钱,明知信用卡不是自己的,仍然继续与ATM机进行交易,这就是典型的冒用,反正除了获取持卡人同意而使用的情形一概都是冒用。

主观方面: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盗窃罪(刑法第264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从盗窃罪构成来看,该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没人基于被骗而主动交出财物,ATM这个不能作为被骗对象的工具不在“人”之列),并且主观上也是故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

故所以,这个很简单的行为在刑法领域可以做出两种不同的评价。

个人认为两种结论都是有很强说服力的,而学界和司法实践各采取了一种方法是有其合理性的。学界采取的“盗窃罪”一说,比较符合客观实际与刑法的发展方向,而司法实践采取的“信用卡诈骗”则更多的从《刑法》本身,以及根据社会实际情况(盗窃罪起刑点过低,而此类并非特别大危害性的事件发生又较多)而设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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