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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几个理论问题

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是新中国所独创的刑罚执行制度,在我国历史上对于限制死刑的实际执行发挥了重大作用,但一九九七年刑法对死刑缓期执行适用的标准并不完善,导致死缓制度存在着许多缺陷,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和公平性。文章列举阐述了死缓制度的七个缺陷 ,认为这些缺陷是我国死缓制度继续存在所必须予以改善的。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一条文便是我国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死缓,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适用制度。同时,我国《刑法》第50条还规定了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的执行期满后有三种处理方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刑法》对于死缓制度的规定仅及于此,但是上述规定确有诸多缺陷,按照罪行法定的基本原理应当对具体问题予以规范。

  • 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是否需二年考验期满才执行死刑

对于是否需要二年考验期满才执行死刑,一直存在争议。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因此有学者认为立法其意就在于给死缓犯以自新之路,这就要综合考察死缓犯在二年考验期内的表现。如果没有等。如果没有等到二年期满就执行死刑,存在有悖死缓制度的立法宗旨之嫌。另一种观点认为缓期二年执行是有条件的,如果死缓犯仍不思悔改,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就应该核准死刑,不一定要等到二年期满以后。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死缓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期限,应区分具体情况具体对待。根据死缓犯在考验期所犯的罪行如果本身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则不必等待二年期满以后;除此情况外的情形,在死缓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之内,对死缓犯不得执行死刑。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对于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应当区分对待:一方面,对于在考验期有犯本身应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后不必等满二年即可执行死刑;另一方面,对于在考验期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则需要二年期满才执行死刑。虽然从客观来看,犯非死刑立即执行之外罪行的死缓犯中,不乏有主观恶性极大、无改过自新诚意之徒,但因为刑法之所以规定对死缓犯"缓期2年执行”,目的也就在于确定一定的时间期限 ,给予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机会,而在这一法定的期限内由刑事执行机关对犯罪分子进行综合考察。这一期限应是立法者基于某种合理根据而确立的,不能随意缩短或延长,否则缓期二年执行制度本身就是有缺陷而不应当被设定在死缓制度之中的。

  • 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先有重大立功表现后有故意犯罪的如何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2款和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则执行死刑。但是,如果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先有重大立功表现,后有故意犯罪的,应如何处理在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对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应作出有利于犯罪人的选择,即不得执行死刑;但由于犯罪人在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同时又故意犯罪,应减为无期徒刑。也学者认为,可以根据罪行的轻重和重大立功相较,将犯罪行为分为罪该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严重故意犯罪等种类,同时根据重大立功表现的大小,对死缓犯做出不同的处理。笔者认为,故意犯罪和重大立功是二个不同的概念,缺乏可比性,实践中很难判断和比较认定。并且重大立功是量刑或减刑的情节,对故意犯罪的认定无任何影响,以此来抵销故意犯罪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对此种情形,因其既不符合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减为有期徒刑的规定,又不符合对故意犯罪的死缓犯执行死刑的规定,也不符合对没有故意犯罪的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的规定。在现行法律中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应由立法机关修改立法或者是至少作出立法解释,才能实现。

  • 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先有故意犯罪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如何处理

我国刑罚规定,如果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有故意犯罪,依照刑罚,查证属实则执行死刑。如果一刀切的按照有的学者所认为的凡在缓期执行期间有故意犯罪则不必等两年期满而执行死刑,那么显然不能合理应对此种情形的出现。有学者认为,可以在缓期两年期满后对两年内的故意犯罪行为与重大立功进行全面清算,功过相抵得出最终应做出的核准死刑或者改判其他刑罚的判决。但是,如果最终的结果不是核准死刑:因为重大立功表现应该成为故意犯罪的量刑情节,而量刑情节只能适用一次,以此再来抵偿死刑立即执行,则是二次适用,这显然是不允许的,也是不公平、不合理的。笔者认为,对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既有故意犯罪又有重大立功的犯罪分子,可以综合考察其立功给国家和社会带来的利益的大小,以及悔改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所降低的程度,分析它们之间"罪"与"赎罪"之间的比例程度,再作具体分析。但在当前没有修改立法或者是做出相应立法解释之时,这种做法也不能排除提供了极个别犯罪分子故意犯罪的机会:掌握着重大立功的线索,故意不予检举,而是仗之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尔后予以检举而确认重大立功表现。

  • 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的一般立功如何处理

由于我国刑法只对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况作了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被并入了"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一类中。有立功表现的跟没有故意犯罪的同样处理,这是不是显得不公平呢?对于死缓期间罪犯的改造是不是显得不那么积极呢?而对于一般立功表现的又不能直接破格适用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条款,这样就显得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有一般立功表现的情况的处理非常有必要。有学者建议,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立功表现,查证属实,不必等满两年即减为无期徒刑。 笔者认为,凡是有立功表现的死缓犯,即使不属于重大立功表现,也足以表明罪犯在很大程度上的悔罪自新,这种行为表现理应作为考验期间的法律评价而对最终结果有所影响。当然这有待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对死缓犯"无故意犯罪亦无立功”、立功及重大立功表现做出整体的立法修改或者是至少作出立法解释,才能实现。

  • 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有故意犯罪但情节轻微如何处理

我国《刑法》第五十条规定,死缓犯在死刑缓期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则执行死刑。这表明,死缓核准执行死刑的条件是犯罪分子在缓期执行的二年期间实施了故意犯罪。刑法对故意犯罪的范围没有限制,这意味着只要犯罪分子在二年期间内实施了故意犯罪,不管实施的何种故意犯罪,不管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也不论其实施的故意犯罪是属于既遂状态,还是属于未完成状态的预备,未遂,或中止,都不影响死刑的核准执行。对此有学者认为,以故意犯罪作为执行死刑的条件是不公平的。其认为,既然死缓判处之前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就已达到了应判处死刑的程度,而没被执行死刑,但在死缓执行期间所犯的故意犯罪没达到应判处死刑的程度却要被执行死刑,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由于故意犯罪的范围非常广泛,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各种故意犯罪的犯罪情节亦千差万别,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亦有轻重之分,如果对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所犯的故意犯罪一律执行死刑,恐有违反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改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执行死刑条件的本意。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据此,如果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轻的话,应承担轻的刑事责任,而如果所犯罪行重的话就应承担重的刑事责任,不能轻罪重罚,重罪轻罚。这亦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的基本原则必须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而在死缓执行期间的犯罪分子,如果犯了主观上故意的犯罪,不论罪行轻重,均都执行死刑,这就显然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使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出现了例外的情况,这显然是不允许的,也是不应该。

因此,笔者认为,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理应归属于在确定死缓判决时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如果这种情形下还对死缓犯执行死刑,不仅违背了我国刑法设立死缓制度的初衷,而且不能实现死刑的功能,得不偿失,弊大于利。

  • 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和变更执行后发现漏罪的如何处理

对于死缓犯在死缓考验期间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时该如何处理,我国《刑法》未作规定。此时,对于死缓犯是撤销死刑缓期执行实行数罪并罚还是直接将其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呢?有学者认为,对死缓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发现的漏罪,可以参照《刑法 》 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然后把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与死缓实行并罚决定应执行的刑罚。笔者认为,对于在死缓考验期间发现的漏罪,应当合并执行。此种情形,并罚的结果有两种,仍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和决定执行死刑立即执行。具体取决于所漏之罪是何种程度的罪:如果所漏之罪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则其与死刑缓期执行并罚最终应决定为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其他漏罪与死刑缓期执行的并罚一般应当继续做出执行死缓的判决;即使漏罪是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合并执行也只能执行死缓。

对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但在2年期满裁定减刑后才被发现,且又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情形的处理如何处理在我国当前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涉及。但在司法实践中,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的有些故意犯罪例如监狱内盗窃等,由于一般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往往在死刑缓期两年考验期内没有被发现,而是等到二年考验期满被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才被发现,并且再犯的故意犯罪又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对此种情形的处理,有学者认为:“虽然《刑法》、《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应当执行死刑,对何时发现故意犯罪没有规定。但是,死缓犯已经被减刑且正在执行减刑后确定的刑罚,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此时不应再对犯罪人执行死刑,应当对新发现的犯罪作出判决,与正在执行的减刑裁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犯罪人执行的刑罚。“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同时对于此问题也应分两种情况讨论,需要区分漏罪发现的时间是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减刑裁定尚未作出之前发现的,还是考验期满后,减刑裁定已作出才发现漏罪的情况。如果新罪是在考验期满后,减刑裁定尚未作出之前发现的,对新罪查证属实后,应当对死缓犯变更执行死刑。理由是此时减刑裁定尚未作出,死缓还未最终变更,新罪查证属实后,应该对死缓犯变更执行死刑。而如果新罪是在减刑裁定作出之后才被发现的,不应对死缓犯变更执行死刑。理由是此时减刑裁定已经作出,死缓已经被变更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基于法的安定性及有利于罪犯的原则,不应该对死缓犯变更执行死刑,而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后与正在执行的刑期按照刑法的规定,合并处罚,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 死缓犯在死缓期间实施了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的如何处理

我国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如果死缓犯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则执行死刑。但刑法并未明晰该"故意犯罪"是否包括告诉才处理的犯罪。针对死缓犯在缓刑执行期间实施的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而被害人并没有告诉,也不存在"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情形的,有学者认为,如果执行死刑,那么司法机关主动查证这一犯罪事实"有悖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之设立宗旨。“笔者认为,把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排除在外,这种做法是合理的,因为该种情形,被害人不告诉,司法机关便不会去主动追诉,行为人实际上是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而且排除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是符合死缓制度的目的的:现代死缓制度"是’死刑慎用’的刑罚观念的体现,是以’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现代刑罚目的为指导"而建立起来的制度。

死缓制度是我国《刑法》独创的一种既能保留死刑的威慑力,又能有效的降低死刑实际适用的非常有效的死刑执行方式。当前限制、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上不可逆转的趋势。由于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立即执行的历史及现实条件,所以应当充分发挥死缓制度的效用,并以此作为现阶段限制死刑的合理性选择。但是针对死缓制度的种种缺陷和不完善之处,笔者认为,死缓制度的改革已经势在必行,或者至少应由立法机关针对死缓制度中诸多缺陷之处予以修改立法或者是至少作出立法解释,才能更好的让这项中国特色刑罚制度更稳定的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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