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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写一份民事再审申请书

一开始,这个上访者过来请求协调与发包商关系时,我们建议他去法院起诉;结果一审时因各种原因输了官司后继续来上访;无奈帮其写了一份二审上诉状,让他去上诉,结果二审又输了。

如今他欲继续上访,不得已帮他写了份再审申请书。虽然知道用处不大,但目前也只能这样了。这个案件中掺杂了很多不懂法不知法的意外因素,加上律师可能未尽全力搜集证据落到现在地步,也真是不容易。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县人,住××市×××××××,公民身份号码:43×××××××××××。

再审被申请人:××市××××××,住所:××市××街××××。法定代表人:××××。

申请再审的事由:

再审申请人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的(××××)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应当再审”的事由,提出如下再审申请。

再审诉讼请求:

一、依法再审并撤销××市人民法院(××××)××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和××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法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风险保证金120万元及经济损失110万元,合计230万元的反诉请求;

三、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 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承包石场合法有效,将石场的存在安全隐患完全归咎于申请人,缺乏证据予以证明。

1、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可以很浅显地看出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成立的是承包合同关系。而从法律上分析,“承包”的内涵应该是采矿权人(发包人)向承包人收取一定承包费后,保有采矿权虚名,而将采矿权实质上转让给承包人独立开采经营,由承包人独立享受开采经营权益、承担开采经营风险,并由承包人办理采矿权的后续费用支出的行为。

2、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及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a、申请人承包的不是石场生产或石场销售或某一方面的具体工作,而是石场的全部生产经营,占有、管理、使用石场的全部资产,独占石场依法享有的采矿权,掌控石场的生产与销售;b、申请人获取的不是完成合同约定的生产或销售任务的劳动报酬,而是经营石场的利润,并独自承担生产经营的风险。c、作为发包方的被申请人,除了收取承包费用外,虽然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人员,但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却不能干扰申请人的生产与经营,不承担任何经营的风险与责任。也即是说,整个石场发包后,生产过程中所有的安全生产责任,均由申请人一人承担,与其他对外具有安全生产资质的其他人无关。

3、申请人在承包石场后,以其一人之力承担起整个石场的运作和安全保障义务,明显是强人所难,这从××市安全监督管理局的调查记录可以清晰反映出来。先不论石场超高超陡的原因是由何方造成,单从××市安全监督管理局的调查记录中可以看到石场在生产运行过程中存在管理混乱、采矿区存在多个安全隐患等等情况。试想如果被申请人所谓的具有安全生产资质的人员有参与到石场的生产过程中,又为何会出现如此多的安全生产隐患问题呢?假设最终认定石场超高超陡的原因是由申请人造成的,那么更加可以反映出,其他所谓的安全生产人员根本没有参与到石场生产中来,否则,不可能会出现如此严重的安全生产隐患,也同时证实了申请人不具有任何安全生产资质的事实。

4、申请人根本就不具备任何安全生产的资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明申请人持有“爆破员作业证”的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从未参加过任何形式的安全生产培训、从未向任何部门申请过“爆破员作业证”。被申请人通过非法渠道强行给申请人“办理”了该证件,整个办理过程申请人毫不知情。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申请人具有相关安全生产资质,完全与事实不符。

5、如按照二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有效的前提,被申请人作为石场的所有者,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为申请人的负责人陆××,申请人则基于《承包合同》取得并非为法律上规定的完整的经营管理权。在申请人没有取得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的情况下,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石场负责人陆××、赖××等人需对石场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另外,在安监部门的安全责任人员公示登记中,也一直是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经过了安监部门考核合格的石场负责人陆××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赖××等人的名字。在申请人承包石场过程中,任何涉及安全生产的责任一直是由陆××,赖××等人负责,比如接受安监部门的安全生产检查,到安监部门领取并使用生产所需的炸药等事项。申请人由于取得的是不完整的经营管理权,并不包含法定安全生产管理等权利,所以根本未能参与这些安全生产管理实务。陆××、赖××具有法律上特定的义务,客观上不可能让无资质的申请人参与安全生产管理中,因此申请人一直在被动地承担整改地位,不应该由申请人承担全部安全生产责任,而该责任应该由被申请人的负责人陆××以及股东赖××等人承担。那么,在申请人进行生产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导致石场出现安全隐患,被迫停产整改,该责任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这恰恰也是被申请人违约的表现之一。而通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后来签订的《2012年3月17日××石场股东与承包商王某某达成如下的协议》中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对自己的违约行为采取了认可的态度,并同意将2012年1、2月份的租金挂起,并在其后的租金上采取降价的方式予以弥补过错。

6、二审期间,申请人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了××市安监部门的安监检查记录,被申请人也对该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安监检查记录中,不仅显示承包申请人承包石场前,石场已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而且显示被申请人针对承包前的隐患在申请人承包期间向安监部门做出过整改承诺。二审法院无视上述从安监部门调取并经双方质证的证据,确认了石场开采台阶超高超陡、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是在申请人承包期间形成,并将石场安全生产责任全归咎于申请人,与事实完全相违背。

(二)二审法院认定停产期间石场承包款由申请人承担,缺乏证据支持。

1、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以其实际行动违反《承包合同》。

被申请人2012年5月强行进入石场,无理阻扰申请人使用石场,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应视为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合同。

2012年5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告示》,通知申请人离场,并将石场停水停电,派人驻扎于石场,禁止申请人进行改造及动工。2012年5月15日,××市××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就被遣散的工人未付的工资问题,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并签订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付清工人工资后,申请人遣散所有人员离场。申请人履行了付清工资的义务后,就失去了经营石场的权利,不可能继续生产,被申请人以其实际行动收回了石场的经营权。

纵然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5日之间善意向有关部门支付的几笔费用“显示申请人仍在继续经营石场”,而不将2012年5月1日作为合同解除日期。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清楚写明的申请人“遣散全部工人离场”、“承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也完全显示承包合同被解除。二审法院将合同解除时间强行延长到了2012年10月,是完全违背事实的。

2012年5月1日,自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关系破裂后,申请人出于保护自己9个多月来对石场呕心沥血的贡献与巨大的资金投入而继续生活居住在石场,是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申请人并非恶意霸占石场及妄图取得非法利益,而是争取自身正当的权益,此行为不能认定为违法、违约。但申请人作为一个外来工人,只有夫妇二人,根本无法对抗作为本地人的被申请人的地理和人数优势,被申请人用其实际行动,已经实际取回了石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作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出现根本违约时,无须也无法继续向被申请人履行义务。然而二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由被申请人通过向申请人公证送达《终止承包合同通知书》而合法解除,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2、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

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知道,从申请人在承包石场至石场被要求停产整改期间,申请人均依约缴纳足额的承包费用。即使在停产整改后,申请人在无法继续生产的情况下,依然东凑西凑地向被申请人缴纳承包费用。在2012年1、2月承包费用挂起的情况下,3、4月份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总共支付了444263.8元,虽未达到两个月60万元的总额,但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尚未构成违约。但由于2012年5月1日,被申请人进入石场,无理阻扰申请人使用石场。基于被申请人的根本违约行为,申请人无法继续缴纳承包费用,也就不存在申请人违约的情况了。

(三)二审认定停产期间石场承包款及计算方式错误缺乏证据予以证明。

1、如上所述,2012年5月1日,被申请人以根本违约的方式,解除了《承包合同》,也即是说,从2012年5月1日起,申请人无需继续缴纳承包款项,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应缴纳承包款项至2012年10月,明显不当。

2、关于2012年3、4月份的承包款项。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在2012年3、4月份支付给被申请人444263.8元中,有134061元属于被申请人代申请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不属于承包款项,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纵观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的时间,均在2012年3、4月之间,而被申请人所谓的代支的其他款项,大部分在2012年5月份发生,那么,从何认定申请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就是用于以后需要缴纳的各项费用呢?2012年5月1日起,被申请人已经取回石场,解除合同,那么5月份所产生的费用为何还要从申请人之前支付的费用中扣减呢?被申请人虽放弃矿产资源补偿费及部分环保证照年审费的请求,但二审法院仍认定了被申请人主张的大部分费用。显然,二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存在偏袒被申请人的嫌疑。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案中关于《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及《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将石场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资质的申请人,且也属于以承包的方式转让采矿权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将石场发包给完全没有生产资质的申请人,显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审法院却认为,《承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发包给申请人仅仅是石场的经营管理权,不包含采矿权,这一认定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返还风险保证金12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10万元。

自签订《承包合同》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支付风险保证金150万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了3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共向被申请人支付承包款2534263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文已述《承包合同》由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返还120万元风险保证金,并赔偿申请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110万元,合共230万元。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市人民法院(2012)××法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法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的法律确有错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贵院予以改判。

此  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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