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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刑法

记得有刑法学教授曾说过,大陆刑法虽然是世界上比较另类的刑法之一,也是最难学的刑法之一。体系混杂、罪名混乱、语言繁赘、语义精确性不足、刑罚畸重等等因素交杂在一起,使得大陆数部刑法都编撰得不尽人意。

刑法自古有之。氏族部落的首领,为了维护部落之间善良友好的关系、惩处外部入侵的敌人,势必制定一定的惩罚规则。随着氏族的融合扩张、各种部落的混同,统治者不得不设计合理的权力体系来维护统治秩序,刑事处罚措施必定是权力体系中重要的一环。在奴隶制社会,由于刑罚针对的主要对象是不具有独立人格权与财产权、被当作“物”的奴隶,因而其刑罚措施极端残忍暴力,不可能与现代社会使用的徒刑、罚金刑相同。从最轻的脸上烙印刺字、割鼻子到砍膝盖、废生殖器、甚至腰斩、车裂、油锅煮、点天灯等等酷刑,无不昭示着权力至上、统治秩序至上的理念。封建社会由于对农业生产及劳动力的依赖大为增加,不可能再像奴隶社会一般大肆施以残酷的肉刑,故刑罚方面产生了变化。去除了死刑以外的酷刑,增加笞刑(用鞭子打,北魏游牧民族开始使用)、杖刑、徒刑、流放刑;刑法的作用也从单纯的恐怖暴力转化为礼刑结合、宽严相济的特点。

在中国古代,特别是周朝及春秋时期的统治者认为,道义、礼仪、信用、仁爱可以防范犯罪,政令可以约束犯罪,故无需成文刑法即可实现统治目的。孔子崇尚人治、无讼,他主张“刑不可知、威不可测,则民畏上也”(即,人们如果不知道法的内容,那么法这个工具对于统治者来说,就具有深不可测的威力。)。叔向也说,人们一旦知道了刑书的条文,就不会再看重道德礼仪,而会去钻法律条文中的空子,而且人们一旦知道官员审判案件时是否合理合法、社会舆论就会对官员产生一股强大的监督力,这将严重侵害贵族利益。成文法的不被提倡,故公布成文法的行为即具有非常意义的历史地位,历史上第一次编写成文法,是郑国的宰相子产铸刑书(其实是“铸刑鼎”但为了与后来晋国的“铸刑鼎”区分,而成为“铸刑书”)。

铸刑书的内容比较简单,且不局限于刑法内容,其主要规定了划定田界水沟的方法、毁谤政事的条例及其他三类法规。20多年后,晋国赵鞅、荀寅也铸了刑鼎,但与子产不同的是,赵鞅、荀寅此时本身为低级别军事将领,其越权铸刑鼎的过程,实则掺杂了宫廷斗争的因素,但这丝毫不妨碍成文法的发展与“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观念在民众心目中的瓦解。后来晋国分裂为赵、韩、魏,此三国,此三国均较好继承了成文法传统,魏国的李悝更是著《法经》一部,成为中华法系系统法典编撰之始。

《法经》包含盗、贼、网、捕、杂、具六篇,涵盖刑法、刑诉法相关内容,体系较为完整具体,是后代法典之蓝本。盗即危害统治的犯罪、贼为危害民间犯罪、网为审判诉讼内容、捕为侦查追捕方法、杂为其他类型犯罪、具是刑法的总则规定。曹魏时期,“具”改为了“刑名”并置于刑法之首;晋朝在“刑名”后增加“法例”;北齐时期将“刑名”与“法例”合一,成为“名例律”。到唐高宗永徽年间,刑法已发展为名例、衛禁、職制、戶婚、廄庫、擅興、賊盜、鬥訟、詐偽、雜律、捕亡和斷獄等十二篇,五百○二條;加上专门为解释律法而编撰的律疏,两者构成了中华历史上最具影响力也是最成功的法典《唐律疏议》。后来的明清大体都是在唐律的基础上进行修补增减,并没有像欧美一样出现巨大的变革。清末临崩之际,在参照列国制度的基础上,颁行了数部法典,但为时已晚,未能全面施行就进入混乱时期。

民国第一部刑法于1928年3月10日制定公布,称为“旧刑法”[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条],仅仅实施不满7年便被现行刑法取代。台湾地区现行刑法从1935年1月1日开始实行,经历了99年、05年两次大的修改与其他20多次小的修改,包含两编、12+36章、363条。相比较而言,大陆刑法也是分为总则、分则,但分为10章、452条;无语的是,大陆刑法452条用了7万个字进行表述,而台湾地区刑法只有33000个字。毋庸置疑,字越少代表立法技术越高(无需大量但书进行补充),从这个层面,大陆刑法要走的路还很远。7万个字,砍掉一半还是比台湾省的多。

台湾地区刑法给我的第一印象就是简洁、体系化、规范化。刑法分为总则与分则,总则的第一章是源自晋朝的法例,以罪刑法定原则为起点,然后是从旧兼从轻及管辖原则。台湾地区刑法较好的保留了汉语的传统思维与表达方式,也较好地继承了汉文化传统,比如设有褻瀆祀典罪、妨害風化罪、內亂罪、外患罪、强制性交罪、詐術性交罪等等;大陆方面对于这些要么没有规定(褻瀆祀典),要么规定的笼统(强奸罪),要么弄出一大堆罪名表述同一类罪(内乱罪)。

我在一个六法全书的网站上查阅台湾地区刑法时看到,居然所有的法条后都有详细的新旧法对比、修法理由、对于该法条的特别解释以及最为重要的判例,不禁慨叹,难怪国内搞刑法学那么痛苦,每个刑法学者都可以对刑法进行他自己主观上的解释,每个学者对于同一个法条都能举出不同判决结果的案例,而避免这些非必要的争论,本来只需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更加尽心尽责即可。台湾地区刑法的案例、解释是连续不断的而有所继承的,也就是说从这部刑法从1935年施行至今,重要的刑法解释和刑法案例一直都能被法官、律师、公众随时查阅,这比起大陆略微神秘的刑法学科,几乎不透明的刑事侦查、审判,不断反复出错的刑法适用来说,已经是进步太多。进一步讲,在大陆刑事体系下工作的人员,面对各种错误的刑事规定、古怪的司法解释、新旧解释的冲突、政策路线的变化,想好好工作研习,也实在是一种折磨吧。

大陆刑法源自苏联刑法,不少原则和理念都较为陈旧。台湾地区刑法第2条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这一条完整表明,行为时法律认为是犯罪,而之后法律变更不再认为此种行为为犯罪时,应当免于执行。而大陆刑法的规定为:“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从根本上维护刑法权威。澳门地区刑法亦作出如台湾地区刑法般规定:“如按作出事實當時所生效之法律,該事實為可處罰者,而新法律將之自列舉之違法行為中剔除,則該事實不予處罰;屬此情況且已判刑者,即使判刑已確定,判刑之執行及其刑事效果亦須終止。”刑法的修改是一项严肃而重大的权力,刑法修改可能导致对行为人有利和不利的两种后果。如果刑法的修改将导致对旧的行为人的不利,理所应当不予适用新法;如果刑法的修改将导致对新的行为人有利,亦需对旧的行为人予以同等照顾,即停止或不予实施针对旧行为在旧法中所判处的刑罚。刑法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惩罚犯罪,刑法的目的是一项综合性的利益考量,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只是其中的一项。

备注:因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就叫“中华民国刑法”,1935年颁布后经历过多次修订,所以文中“民国刑法”即台湾地区目前正在使用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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