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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代写上诉状

此案件,已经帮他先后写过几份材料了,心力憔悴,但是对于该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证据事项,听当事人唧唧歪歪了很久,不知道他说的啥,基本上没有概念。此次代写上诉状,完全是出于对其经历的同情,个人也从未写过上诉状,对一干格式几乎不懂,凭着一腔热血,找阿希发了几份上诉状样本,对照着一审判决书,捣鼓出了这份上诉状,希望被律师坑了一次后的当事人,能够尽量挽回一些损失吧,他意思是是不打算再请律师了。(此乃初稿,未修改)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公民身份号码:**************** 住所地:**市**街道**村******

被上诉人(一审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市***石场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市**街道**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桔子市人民法院(2012)**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12)**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 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导致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关于石场安全生产隐患形成时间以及由此而导致的责任判断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1,石场的安全生产隐患形成于上诉人承包石场之前。

由于上诉人在承包石场之前,对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识不够、对石场经营管理经验不足,不幸落入被上诉人圈套,承包下了带有严重安全隐患的石场,并签订了对方带有欺诈、显示公平的合同。

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经石场工人提醒,方知该石场早在原石场厂长主动联系上诉人承包之前,就已经有严重安全隐患,并在被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下达整改通知仅仅一个多月便匆匆将该石场发包给上诉人。而自相关部门下达整改通知至签订承包合同之前,该石场的安全生产状况一直不达标。

事实上,相关部门认定的该石场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区域,全是在上诉人承包石场之前出现的。在这些区域,上诉人自承包之日起,只从事过为达到相关安全标准而进行的改造活动。无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之前,对于这些区域进行了大量破坏性过度开采,导致改造难度及成本巨大,上诉人只得在开采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区域矿石时,尽力改造原遗留的安全隐患问题。

上诉人事后获知,在2011年5月份,相关部门曾因石场安全生产条件未达标而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但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从始至终一直对上诉人予以隐瞒。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相关部门在对于石场因安全生产条件未达标而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之后,逾期未改正的,才会停产停业整顿。上诉人对于限期整改的通知,一直不知晓,具有法定安全职责的张三、李四等人也从未告知过上诉人此情况,后在上诉人承包仅5个月,才第一次见到相关部门来到检查便下达停产停工通知,完全没有准备。

因上诉人对石场的承包时间过短,加之石场规模太大,故现在仍遗留有大量承包之前便出现安全生产隐患的区域尚未改造完成,这些都直接证明了一审法院对于石场安全隐患形成时间的认定是错误的。

2,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中涉嫌欺诈。

在上诉人承包石场之前,石场经营管理已经存在严重问题难以继续,其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不顾安全生产标准严重违法违规以破坏性的方式过度开采,极难通过改造使得全部开采面再重新符合安全生产标准,故欲转嫁风险欺诈承包人。但被上诉人以股东不合导致管理困难欲放弃石场为诱饵,诱使不知情的上诉人承包石场,并签订显示公平的承包合同。后来,上诉人在原石场出现严重安全隐患之外的区域进行合法开采时,张三等人不断向相关政府部门投诉石场存在安全隐患问题而导致石场被停工,其只不过是想假借公权力,利用善意的上诉人缺乏相关经验,而伪造合法假象侵吞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90.589615万元账款、风险保证金以及上诉人对石场为符合安全生产而进行的改造等投资。

被上诉人向各政府部门投诉石场的安全隐患问题,本身就是被上诉人在发包之前造成的。特别是张三等人,其本身就是安全生产责任负责人,对于石场的安全生产情况非常清楚,但其并不主动协助上诉人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而是贼喊捉贼的四处投诉欲使石场停产,造成经营管理困难而迫使上诉人违约从而收回石场,此等行为之意图昭然若揭。上诉人为改造被上诉人恶意欺诈交付的带有严重安全隐患的石场,投入成本非常巨大,本以为可以靠长期经营来慢慢填补前期改造投入,但无奈被上诉人本意欺诈上诉人,在上诉人大量投入之后,倒打一耙,意图使上诉人血本无归。

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责任的时候,完全没有考虑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的恶意与过错,最终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表示难以理解。

3,张三等人对于石场安全生产隐患存在法定责任,不因石场发包而转移。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资源法》规定,“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亦明确规定,对于有危险的工程,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而一审法院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规定认定《桔子市大山发财花岗岩石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据此,可以推论出,一审法院认为特别法中关于采矿权转让的规定与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一般规定无冲突,即被上诉人发包给上诉人的仅仅为石场的经营管理权,不包含采矿权。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得到采矿权且该转包行为合法,那么一审法院必须按照前述特别法的规定,依法认定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的上诉人,不得承担石场安全生产的全部责任,否则该合同须归因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强行性规定而无效。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法官,既没有认定合同无效,也没有以其“日常生活经验”和“法官职业道德”推断出无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的上诉人无需承担石场全部安全生产责任这一显而易见的结论。

上诉人承包的石场,其所有权一直属于张三等人,在上诉人没有取得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石场负责人张三需对石场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另外,在相关部门的安全责任人员公示登记中,也一直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经过了相关部门考核合格的石场负责人张三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李四等人的名字。并且,在上诉人承包石场过程中,任何涉及安全生产的责任一直是由张三、李四等人负责,比如接受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检查,去相关部门领取并使用生产所需的炸药等安全生产中的责任,均是由被上诉人指定的法律上负有特定责任的张三、李四等人负责,上诉人因不存在法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根本未能参与其中。

张三、李四惧于法律上特定的义务,客观上也不可能让上诉人参与安全生产管理,典型的表现就是2012年12月27日,相关部门对于石场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标准的检查,是由张三等人向有关部门投诉而引起的行为,而检查的过程,亦是张三等人全程陪同,并由张三、李四等人确认签字,接受相关部门的处理,上诉人根本未参与其中。

上诉人一直在被动的承担安全生产改造义务,却从未能主动参与过安全生产隐患监督管理,这本身就是因为对方合同欺诈行为导致的巨大的不公。

张三、李四等人不仅客观上负有法律上特定的安全管理职责,主观上也是他们意图依法履行这种安全管理职责。此等主客观相一致的事实非常清晰,但一审法院却偏偏认定了与安全生产管理没有关联的上诉人承担安全生产隐患导致停产的责任,上诉人实在难以理解。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承包款及其计算方式无事实法律依据。

1,一审法院认定停产期间石场承包款由上诉人承担的基础不存在。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的履行期间,由于被上诉人的欺诈故意,以及被上诉人指定的负有法定职责的人员失职所共同导致石场停产,停产期间的承包款,应当由责任制造者即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指定的负有法定职责的人员共同承担。

事实上,2011年底,石场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在合同中的欺诈行为已有一定的察觉,经与被上诉人的严正交涉,认为被上诉人发包的石场在发包前即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隐患,上诉人如果继续承包石场,不得不替被上诉人来改造原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区域,此时,被上诉人至少需免除2012年1-2月的租金,并在以后的生产中减免租金以抵扣今后对于原安全生产隐患区域的改造。后被上诉人同意暂时挂起2012年1-2月租金,并同意将原本38万/月租金减免至30万/月。

因被上诉人过错导致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4月30日石场的停产,该4月租金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却认定由上诉人来承担,上诉人莫非需要对被上诉人及相关责任人的欺诈与过错行为承担对其本身的赔偿责任?

2,一审法院对于承包款的计算期间认定无依据。

2012年5月1日,被上诉人发出《告示》,通知上诉人离场,并将石场停水停电,派专人4名开始驻扎于石场恐吓威胁上诉人及石场工人不得继续对石场进行改造及动工。石场工人被迫纷纷结帐离场,上诉人及家人也手足无措,此时,石场彻底停产无法运作,合同彻底履行不能,合同关系彻底破裂。一审法院罔顾此事实,强行认定上诉人需承担2012年1-7月租金,上诉人极端难以理解。

停工期间,石场无实际运营,并且事实上是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欺诈过错的行为买单,期间改造投入特别巨大,但无奈被上诉人遗留的安全生产隐患区域太多,上诉人尽最大努力仍未完成整改工作。此时被上诉人本应全部免除此期间的承包款,并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协助整改。但被上诉人利欲熏心,强行多次以终止合同威胁没收保证金及收取承包款,并最终以非法手段驱赶工人、断水断电、强行阻挠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

2012年5月1日,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关系破裂后,上诉人出于保护自己9个多月来对于石场呕心沥血的贡献与巨大的资金投入而继续生活居住在石场,是私立救济的一种方式。如若上诉人当时迫于被上诉人派黑社会人员来威胁而离开石场,不仅让自己巨大的投入化为泡影,更让自己退伍军人的身份蒙羞。故一直在巨大的压力下,生活居住在石场,并及时联系相关政府部门予以协调解决,期盼得到政府部门的帮助,但经过相关部门数个月的调解处理,最终因被上诉人过分要求而失败。 2012年5月1日至今,被上诉人一直雇人日夜盯守上诉人住所,对上诉人及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被上诉人的此等卑劣行径,实乃小人所为。

据此,上诉人认为,2012年1月至4月承包款,应当由被上诉人以免除上诉人支付的方式承担。2012年5月1日至今,由于合同关系已经破裂,根本不再具有合同履行的可能性,此时上诉人无依无靠,一人常年居住在荒郊山野条件极为简陋的石场宿舍,没水没电每天唯有鸡狗相伴,一审法院强行认定上诉人居住在石场便需要支付如此巨额承包款,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是对上诉人的极端的不公平。

三、一审法院对于为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投入的资金负担对象认定错误。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石场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该资金投入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根据石场运营方式的现实,由于上诉人只负责石场经营管理,对于石场的重大事项决策不具有决定作用,故非法律上的“决策机构”;同样,石场的主要负责人名义和实质上均是公示登记于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他证照上的张三;至于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毫无疑问为张三等四名石场股东。上诉人对于石场的投资,完全是出于正常人力、器械运营管理需要,与法律所规定的安全生产资金对应的责任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关系。法律规定的三种责任者,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的实际投资人、主要负责人、决策机构均与上诉人无关。

另外,上诉人对于为使石场安全生产达到相关条件,而投入的资金,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的欺诈和过错而垫付的。究其原因在第一、二项理由中已详细论述不再重复。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投入的为保证安全生产而投入的资金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的说法毫无法律与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漠视事实和法律,偏袒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请求贵院在充分查明及考虑本案全部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对本案予以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此 致

旅游市中级人民法院

 

<修改后版本>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张三,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公民身份号码:431111111111111111 住所地:玉器市发财街道椰子村发财大大花岗岩石场

**被上诉人(一审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玉器市发财大大花岗岩石场 组织机构代码:L111111 住所地:玉器市发财街道椰子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四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器市人民法院(2012)MM法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12)MM法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 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导致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关于石场安全生产隐患形成时间以及由此而导致的责任判断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1**,石场的安全生产隐患形成于上诉人承包石场之前。**

由于上诉人在承包石场之前,对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识不够、对石场经营管理经验不足,不幸落入被上诉人圈套,承包下了带有严重安全隐患的石场,并签订了对方带有欺诈、显示公平的合同。

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经石场工人提醒,方知该石场早在被上诉人主动联系上诉人承包之前,就已经有严重安全隐患,并在被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下达整改通知仅仅一个多月便匆匆将该石场发包给上诉人。而自相关部门下达整改通知,至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该石场的安全生产状况一直不达标。

事实上,相关部门认定的该石场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区域,全是在上诉人承包石场之前出现的。这些区域,一方面因被上诉人之前大量破坏性过度开采,导致继续开采难度巨大,另一方面存在巨大开采隐患,故上诉人自承包之日起,只从事过为达到相关安全标准而进行的改造活动,而未实际加剧这些区域的安全隐患。基于此上诉人只得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矿区范围,以开采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区域的矿石,并尽力以后者的盈利来改造原遗留的安全隐患问题。

上诉人事后获知,在2011年5月份,相关部门曾因石场安全生产条件未达标而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但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从始至终一直对上诉人予以隐瞒。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相关部门在对于石场因安全生产条件未达标而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之后,逾期未改正的,才会停产停业整顿。上诉人对于限期整改的通知,一直不知晓,具有法定安全职责的李四、王五等人也从未告知过上诉人此情况,后在上诉人承包仅5个月,才第一次见到相关部门来到检查便下达停产停工通知,完全没有准备。

因上诉人对石场的承包时间过短,加之石场规模太大,故现在仍遗留有大量承包之前便出现安全生产隐患的区域尚未改造完成,这些都直接证明了一审法院对于石场安全隐患形成时间的认定是错误的。

2**,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中涉嫌欺诈。**

在上诉人承包石场之前,石场经营管理已经存在严重问题难以继续,其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不顾安全生产标准严重违法违规以破坏性的方式过度开采,极难通过改造使得全部开采面再重新符合安全生产标准,故欲转嫁风险欺诈承包人。但被上诉人以股东之间存在不合导致管理困难欲放弃石场为诱饵,诱使不知情的上诉人承包石场,并签订显示公平的承包合同。后来,上诉人本着死马当活马医的心态,申请变更矿区范围,直接使得石场经营效益立马好转。此时,李四等人利欲熏心,不断向相关政府部门投诉石场存在安全隐患问题而导致石场被停工,其只不过是想假借公权力,利用善意的上诉人缺乏相关经验,而伪造合法假象强行收回此时盈利水平已大大超出上诉人承包之前的石场。

被上诉人向各政府部门投诉石场的安全隐患问题,本身就是被上诉人在发包之前造成的。特别是李四等人,其本身就是安全生产责任负责人,对于石场的安全生产情况非常清楚,但其并不主动协助上诉人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而是贼喊捉贼的四处投诉欲使石场停产,造成经营管理困难而迫使上诉人违约从而收回石场,此等行为之意图昭然若揭。上诉人为改造被上诉人恶意欺诈交付的带有严重安全隐患的石场,投入成本非常巨大,本以为可以靠长期经营来慢慢填补前期改造投入,但无奈被上诉人本意欺诈上诉人,在上诉人大量投入之后,倒打一耙,意图使上诉人血本无归。

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责任的时候,完全没有考虑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的恶意与过错,最终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表示难以理解。

3,承包合同中部分内容因违法法律强行规定而无效。

按照《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之一是,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而承包合同中却将承包期间的安全生产责任问题,全部交由并没有取得安全资格证书,也没有经相关部门考核的上诉人承担,这本身就是违法的。若如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中的此条款有效,那么必须承认,上诉人并非为法律上规定的石场的“主要负责人”,石场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就是取得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李四、王五等人。但一审法院却强行认定上诉人就是石场唯一的安全责任主要负责人,这种矛盾的认定,是明显的违法。

据此,承包合同中关于安全责任承担的条款约定显然应当是无效的。

4**,李四等人对于石场安全生产生产存在法定责任,不因承包合同的签订而转移。**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资源法》规定,“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亦明确规定,对于有危险的工程,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而一审法院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规定认定《玉器市发财大大花岗岩石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据此,可以推论出,一审法院认为特别法中关于采矿权转让的规定与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一般规定无冲突,即被上诉人发包给上诉人的仅仅为石场的经营管理权,不包含采矿权。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得到采矿权且该转包行为合法,那么一审法院必须按照前述特别法的规定,依法认定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的上诉人,不得承担石场安全生产的全部责任,否则该合同须归因于违反前述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无效。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法官,既没有认定合同无效,也没有以其“日常生活经验”和“法官职业道德”推断出无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的上诉人无需承担石场全部安全生产责任这一显而易见的结论。

上诉人承包的石场,其所有权一直属于李四等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为李四、矿长为被上诉人聘请的王五,上诉人基于承包合同取得的,并非为法律上规定的完整的经营管理权。在上诉人没有取得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石场负责人李四、王五等人需对石场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另外,在相关部门的安全责任人员公示登记中,也一直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经过了相关部门考核合格的石场负责人李四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王五等人的名字。并且,在上诉人承包石场过程中,任何涉及安全生产的责任一直是由李四、王五等人负责,比如接受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检查,去相关部门领取并使用生产所需的炸药等事项。上诉人由于取得的是不完整的经营管理权,并不包含法定安全生产管理等权利,所以根本未能参与这些安全生产管理事务。

李四、王五惧于法律上特定的义务,客观上不可能让无资质的上诉人参与安全生产管理。这就使得上诉人一直在被动的承担安全生产改造义务,却从未享有过安全生产管理的权利,这本身就是因为对方合同欺诈行为导致的巨大的不公。

李四、王五等人不仅客观上负有法律上特定的安全管理职责,主观上也意图依法履行这种安全管理职责。此等主客观相一致的事实非常清晰,但一审法院却偏偏认定与安全生产管理没有关联的上诉人独立承担安全生产隐患导致停产的责任,上诉人实在难以理解。

5**,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存在事实与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元旦后,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超期2个月没有缴交承包款及钩机供货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的前提是错误的。

毋庸置疑,上诉人之所以不缴交2012年1-2月租金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但即使根据双方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内容,一审法院该认定也是明显对于合同双方自主处分权的侵犯。承包合同约定,“如超期2个月不支付给甲方承包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此约定内容表明,并非上诉人只要超期2个月不支付承包款,都将导致合同自动终止。该终止合同的权利,归被上诉人所享有,即被上诉人可以选择终止合同或者不终止合同。按照2012年3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在本可以终止承包合同权利之时并没有终止该承包合同,而是同意将2012年1-2月租金挂起,即暂时不收取该两月租金以保持承包合同继续履行的稳定性。一审法院无视这一重要事实,强行以错误事实违法认定上诉人违约,有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嫌疑。

2012年5月1日,被上诉人发出《告示》,通知上诉人离场,并将石场停水停电,派专人4名开始驻扎于石场恐吓威胁上诉人及石场工人不得继续对石场进行改造及动工。石场工人被迫纷纷结帐离场,上诉人及家人也手足无措,此时,被上诉人单方违约导致石场彻底停产无法运作,合同彻底履行不能,合同关系彻底破裂。被上诉人的这一擅自终止合同、单方毁约的行为,直接导致承包合同中关于“甲方如在乙方承包期间单方终止合同,亦属违约行为,必须补偿乙方在承包期间的投资款,退回乙方风险保证金。”的约定生效,即被上诉人应当补偿上诉人在承包期间投资款、退回上诉人的风险保证金。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在其组织的法庭调解过程中基于对这一违约行为的悔悟,甚至已经决定赔偿上诉人80万元的情况下,毅然最终判决上诉人需要向被上诉人赔偿82万余元,此种做法,令上诉人伤心欲绝、极端难以理解。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承包款及其计算方式无事实法律依据。

1**,一审法院认定停产期间石场承包款由上诉人承担的基础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在承包期间的开采行为导致重大事故隐患而被停产,这是毫无事实依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的履行期间,由于被上诉人的欺诈故意,以及被上诉人指定的负有法定职责的人员失职所共同导致石场停产。上诉人难以也无法参与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这种完全因被上诉方的过错导致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4月30日被停产的问题,其中所涉及的承包款,应当由责任制造者即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指定的负有法定职责的人员共同承担。

事实上,2011年底,石场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在合同中的欺诈行为已有一定的察觉。经与被上诉人的严正交涉,认为被上诉人发包的石场在发包前即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隐患,上诉人如果继续承包石场,不得不替被上诉人来改造原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区域。基于被上诉人此过错,被上诉人至少需免除2012年1-2月租金,并在以后的生产中减免租金以抵扣今后对于原安全生产隐患区域的改造。后被上诉人同意暂时挂起2012年1-2月租金,并同意将原本38万/月租金减免至30万/月。

2**,一审法院对于承包款的计算期间认定无依据。**

2012年5月1日被上诉人即严重违约,一审法院罔顾此事实,强行认定上诉人需承担2012年1-7月租金,上诉人极端难以理解。

在停工期间,石场无实际运营,并且事实上是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欺诈过错的行为买单,期间改造投入特别巨大,但无奈被上诉人遗留的安全生产隐患区域太多,上诉人尽最大努力仍未完成整改工作。此时被上诉人本应全部免除此期间的承包款,并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协助整改。但被上诉人利欲熏心,强行多次以终止合同威胁没收保证金及收取承包款,并最终以非法手段驱赶工人、断水断电、强行阻挠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

2012年5月1日,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关系破裂后,上诉人出于保护自己9个多月来对于石场呕心沥血的贡献与巨大的资金投入而继续生活居住在石场,是私立救济的一种方式。如若上诉人当时迫于被上诉人派黑社会人员来威胁而离开石场,不仅让自己巨大的投入化为泡影,更让自己退伍军人的身份蒙羞。故一直在巨大的压力下,生活居住在石场,并及时联系相关政府部门予以协调解决,期盼得到政府部门的帮助,但经过相关部门数个月的调解处理,最终因被上诉人过分要求而失败。 2012年5月1日至今,被上诉人一直雇人日夜盯守上诉人住所,对上诉人及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被上诉人的此等卑劣行径,实乃小人所为。

据此,上诉人认为,2012年1月至4月承包款,应当由被上诉人以免除上诉人支付的方式承担。2012年5月1日至今,由于合同关系已经破裂,根本不再具有合同履行的可能性,此时上诉人无依无靠,一人常年居住在荒郊山野条件极为简陋的石场宿舍,没水没电每天唯有鸡狗相伴,一审法院强行认定上诉人居住在石场便需要支付如此巨额承包款,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是对上诉人的极端的不公平。

三、一审法院对于为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投入的资金负担对象认定错误。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石场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该资金投入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根据石场运营方式的现实,由于上诉人只负责石场经营管理,对于石场的重大事项决策不具有决定作用,故非法律上的“决策机构”;同样,石场的主要负责人名义和实质上均是公示登记于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他证照上的李四;至于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毫无疑问为李四等四名石场股东。上诉人对于石场的投资,完全是出于正常人力、器械运营管理需要,与法律所规定的安全生产资金对应的责任者义务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关系。法律规定的三种责任者,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的实际投资人、主要负责人、决策机构均与上诉人无关。

另外,上诉人对于为使石场安全生产达到相关条件,而投入的资金,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的欺诈和过错而垫付的。究其原因在第一、二项理由中已详细论述不再重复。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投入的为保证安全生产而投入的资金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的说法毫无法律与事实依据。

四、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2012年元旦后缴交的承包款数额认定错误。

按照承包合同甲方权利义务第四条约定,被上诉人需承担缴交国土资源费的义务,该费用缴交方式为上诉人先行支付,于承包款中扣除。该笔60000元费用,一审法院无视白纸黑字的事实,强行将其认定为上诉人应当负担的款项而从上诉人缴交的承包款中予以扣除,属于极为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此类严重偏袒被上诉人的情况,在一审判决书中不胜枚举,最典型的是,一审法院最在严重忽略承包前石场即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事实情况下,居然根据“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来推断出安全隐患“应当是被告承包石场期间形成的”这一严重歪曲的事实,然后再根据这个错误的结论对所有其他争议事项进行认定。一审法院的这些行为,不由得使上诉人对于其公开、公平、公正性产生严重质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漠视事实和法律,偏袒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请求贵院在充分查明及考虑本案全部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对本案予以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此 致

旅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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