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eatured image of post 一起“外嫁女”事件的工作思路

一起“外嫁女”事件的工作思路

 “外嫁女”事件是农村工作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问题的核心在于,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的成员为了维护其既得利益,严格限制拥有成员资格的条件。限制条件中,首当其冲的基本就是:“外嫁女一律不享受村集体分红的权利。”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嫁女在履行村民义务等具体条件下,是可以享受到这些权利的。

可法律法规的规定仅限于此,只对实体条件做出了规定,而没有对认定资格的程序做具体规定,导致于基层工作开展十分困难。

当前就遇到这么个难题: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基层政府是可以直接对外嫁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但“街道办”由于地位尴尬,在法律上,其并不是一级政府,而只是县区政府的派出机关。这种情况下做出行政裁决,确实有些困难,但又不能不作为。

所以,当前个人的基本思路是:先由村委会督导村民小组对相关人员是否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至于成员资格,如果村民小组能予以认定,那再好不过。如果不能认定,那么街道办以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做出的条件认定来做出成员资格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是可行的。这样做的关键在于,把调查核实的工作交由村委会和村民小组,而这种调查核实工作,并不会给村民小组带来直接的困境。而街道办再依据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的资料做出行政决定,也就更于理有据了。

于是做出了如下处理

关于M村委会B村

村民甲“要求享受同村村民同等的合法权益”诉求的处理意见

M居委会、B村民小组:

村民甲,女,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W市A街道MB村 号,公民身份号码**。

今年以来,村民甲多次向A街道综治信访维稳办及W市委接访领导递交信访材料反映,其本人是W市A街道M村委会B村人, 年 月 日与丈夫F结婚。 年 月,经B村小组同意,F从W市G镇H村迁入MB村。一直以来,村民甲的户口属于MB村,在B村长期居住并履行村民义务、享有村里一切福利待遇,婚后生育两个小孩(长子D现年 岁,次子E现年 岁)也依照有关政策随母入户MB村。其反映,自 年起,M村委会B村民小组以村民甲属于“外嫁女”为由不再承认其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资格,并妨碍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中同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我街道办事处接访此事后,立即派出工作人员实地调查,并多次召集相关当事人进行调解,但B村经济合作社坚持要以乡规民约作为解决此事的准则,并违反《广东省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拒绝提供经济合作社每年的分配方案,阻碍我街道对于村民甲所反映情况的调查工作。

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土地以及由土地派生出来的集体收益分配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男女都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权和收益分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分别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广东省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粤委办[2006]142号文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因结婚户口未迁出原居住地并尽义务的,仍是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本人和按政策生育的子女享有与男子平等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及其按政策生育的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对于上述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有小部分群众受封建思想的影响和经济利益的驱动、一些村干部法律意识淡薄,没有认真贯彻,现我街道对于村民甲提出的诉求作如下处理意见:

1,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的规定,M居委会承担辖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管理、辖区内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保障等职责。对于M居委会村民村民甲所反映的问题,M居委会应当组织B村经济合作社进行调查核实,确认村民甲等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并将确认结论书面答复我办。

2,     乡规民约是为了便于村民自治而成立的,乡规民约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当乡规民约与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有冲突时,应当以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为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广东省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规定,如村民甲等人符合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B村经济合作社应当立即恢复村民甲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保障其享有同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同的权益。

3,     M村委会应当认真做好B经济合作社与村民甲等人之间的协调和解工作,促成此事尽快落实。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二十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营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的通知》(粤委办〔2006〕142号)

摘录: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因结婚户口未迁出原居住地并尽义务的,仍是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本人和按政策生育的子女享有与男子平等权益; 因结婚户口迁出,在原居住地已享有承包地或集体收益分配等权益的,在新居住地不重复享有;因结婚户口迁出,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或集体收益分配等权益的,原居住地不得收回其享有的合法权益。”

“(四)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及其按政策生育的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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