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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自首

(一)一般自首

《刑法》第67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1、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自动投案有几种特殊情形:

(1)亲友扭送:亲友规劝、陪同,甚至是绑缚投案的,也应该视为自动投案。

(2)委托投案或信电投案:特定情况下(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也认定为自动投案。

(3)在逃犯投案: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抓捕的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认定为自动投案。

(4)在途被抓:经查确实准备去投案或者在投案的途中被抓获的也认定为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注意:只需交代主要的犯罪事实,而对于其他犯罪事实,如犯罪工具、犯罪性质、犯罪原因等都不做具体要求。

(二)特别自首

《刑法》第67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只有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才认定为自首。例外:“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举例:比如说办案机关以抢劫罪抓捕甲,而甲在此之前还有数次的抢劫行为。那么,如果甲在被捕后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的是前几次的抢劫行为,那在这种情况下是不能对甲认定为抢劫罪的自首的。但是,如果甲在被捕后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的是他曾经的一次盗窃行为,那么对于盗窃罪,应当认定他为自首。

(三)自首中的特定情形

1、注意自首与坦白的区别,如果仅仅因形迹可疑,稍加盘问或者教育就如实交代的认定为自首。而“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数罪的:只对供述的部分认定为自首。

3、共同犯罪:从犯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还应供述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4、翻供,“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5、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四)自首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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